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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蕭錦樺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所示 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犯罪時間係3日內接連為之,所 危害之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 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原係 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經試爆後所餘,既已無殺傷力及 破壞性,無禁止持有之必要,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
所 示之刑(檢察官當庭求處,並為被告與輔佐人表明同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又該小客車固為被告犯 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衡酌
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朱竣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 號,即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