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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到庭意願調查表略以: 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現於監獄服刑,無力清償,希望出
。 三、又本院原訂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應 予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 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江玉女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附圖一方案A將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
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⑷所示(面積合計128.62平方公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第1、2項所示。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 繫
第2項所示。另耀新公司上訴請求思達公司再給付84萬8 ,479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耀新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