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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張家福 吉家環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黃聖貴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扣後發還黃怡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20元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