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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 天福交與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一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件我有取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又被告所領得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㈢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