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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手機(品牌:realme)1支及封口機2台係被告所 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
所示 。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因上開數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 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定刑之結果雖逾6月,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才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