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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佑全 送達代收人 李芷庭 被 告 許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欄應更正為「蕭羽宏犯如附件一覽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
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可洋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可洋供承在卷(見本院一 卷二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
第二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本院考量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可洋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可洋供承在卷(見本院一 卷二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
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 於112年8月1日至10日,依「阿猛」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等 受詐欺之款項,犯罪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