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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簡湘漪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徐雅慧 被 告 李醫勝 上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彭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楊彥勳 被 告 劉冠廷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正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學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第一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 壹萬零貳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文淑即黃澤森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將保險變更要保人,但其仍提出保險 解約金相當價值94,141元,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 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雅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秝安即潘虹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鳳明即陳鳳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