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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敬慧 被 告 潘惠眞 被 告 潘秀珍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民
第一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被告錦 獅公司、江志明、江軍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錦獅公司曾
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第二項⑴所示。 另原審就駁回附表二編號1「增減情形」欄所示金額及其利 息給付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合,附帶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第二至七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本 件備位之訴既為原訴並為原判決駁回,參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第一項所命被告吳正煌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吳正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美德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722元,
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徐麗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7,341元,及
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欄『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 元』記載,應更正為『簽發之本票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所示,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 判決係於上開法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