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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王偉強等人持以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棍棒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偉強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戴政皓、段喬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5、509至512頁)。惟查,被告2人於深夜偕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 非,表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馮錦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周益睿 王偉強 何檉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合併 訂應執行」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㈢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2、非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
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