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後續有無 順利取得貸款?)答:沒有。」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 ,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手段、行為時間及地點之密接 性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為外籍人士,卻在我國犯本案之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 而言,等同在人來人往之車站附近隨機強拉女性上車,對我 國社會安全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
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欄所示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 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被告吳恭淳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經原 告黃建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AE000-A111429(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簡上字第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