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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林義豐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 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 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分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東祐、林暐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針對刑法第95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所示之刑及定其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 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既未依照第一審判決所附和解筆錄給付,難認被告有悛 悔改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顏郁 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 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
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現金2,150元,係被告陳俊斌犯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俊斌所 有,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鑠鈞 被 告 黃貴樂(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