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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且其宣告刑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 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 該條
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應附
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 90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但其於上 開有期徒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曾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5年6 月30日通緝,但於96年4 月4 日即為警緝捕歸案, 仍認合於中華民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3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減其金額2 分之1 ,併諭知易服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第2
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所示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之兄李季仁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營利犯罪而有 利得之行為情狀,依法定中等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行為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 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