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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第1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刪除系爭言論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權,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蘇以馨 被 告 王尹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江晨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慈珊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調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王秀鈴 陳怡鈞 劉永泉 張哲彰 王俊偉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雯琪即邱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