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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華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逢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82 ,000元,應
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 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朱至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 請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被 告 如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迪珊(LAI TIK SHAN SANA)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錦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沂霏即吳麗雪間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威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銘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賽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