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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
欄第二行所載「有期徒刑玖月」等字及第 三行所載「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等字後,均應增列「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欄第四行所載「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參 月又拾伍日」等字後,應增列「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所示之刑 ,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行動共5 支,其中000000000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 舞臺」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21,85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70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