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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
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於96年7月24 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羅永安 法官
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95年11月 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
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 係於96年3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