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4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 吸食器1
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其現正積極籌措款項欲清償債務,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計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示之刑,以啟 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 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1至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10枚、偽造之指印共26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 內含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3支,係被 告林志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案復 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6年7月28日緝獲歸案,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其宣告刑,附 此敘明。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
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1/2。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 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合法傳 、拘無著後,本院於96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嗣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