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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欄「林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文字,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 ,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
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