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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 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 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肇事過程中,告訴人甲 ○○亦因之受有左臉、左肩、左手肘、左手臂、左手腕等多 處擦傷,因認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
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