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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8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被 告 SUWARTO 阿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吳東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2.被告應分別為原 告乙○○、丁○○、己○○、丙○○、甲○○、庚○○、戊○○提
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鈕正華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庭雨 被 告 黃文杰即鑫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美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