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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谷凱倫 一、
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芷茵 一、債務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號 原 告 詹嘉鎮 被 告 周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71號 原 告 游淑惠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90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住○○市○○路000號00樓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