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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所示之擔保,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案,定20日 以上
諭知,該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林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經堯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48元(算式:8480元×1/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係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
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 負擔(見本院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劉喻容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