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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就違約金部分 捨棄不再請求(新簡字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
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手部神經受傷,這件事我跟警政署報告過 ,我是良好公民沒犯過罪,我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原告所 稱消費都不是我刷的,我於108、109年間有玩過「浪Live」 1、2次,但後來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29分許,因被告操作檔位不當、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8,55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嫥盈 上列原告曾維真與被告柯嫥盈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丞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李婉憶答辯略以:承認有借款,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 現無資力償還,有打電話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說沒辦法。 四、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