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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杰易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欄第一項後斷關於「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 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 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 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婉茹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三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池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源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李良靜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額超過新臺幣1,815,200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蔡坤燦 林月美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上訴人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鐘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鐘磒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 連美蘭間請求酌定管線設置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第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陳東榮從日本回臺後,為經 營鰻魚池中途養殖之生意及興建成衣廠之目的所出資購買, 根本非陳秀蕙或原告本身出資購買。陳秀蕙自幼出家,早已 放下世俗一切紅塵,對於個人財富等慾
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楊雅竹 楊建國 一、債務人楊建國
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林詠萱 林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