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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蔡伯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忠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100元, 爰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雙掛號 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徐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8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之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第1項至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 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
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