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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被 告 邵寶華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馮子庭 被 告 呂展志 蕭聿婷 共
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第1、2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項之請求,係 關兩造間之小額信貸約定書並未約定利息,而係約定每月繳 納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依其內容、性質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明豐 被 告 趙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所示之金 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瓊間請求返還公用梯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6號 原 告 高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仕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麗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營 簡字第638
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
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