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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侵占之遺失物業 已由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既遂犯行,係 竊得扣案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食、用品,且距 今已4個月,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 共計新臺幣5128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該臺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尋 獲並扣案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道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洪政議 被 告 范連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即有期徒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