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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紀正吉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素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
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 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 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林溢盛 詹卉君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 施損壞照片、原告111年7月4日中工字第111306
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育詩 被 告 劉又粸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梁建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張永逸 被 告 詹子萱即許尹榛
第1至4項所示。 ㈥備位聲明:⒈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簽立商業合作合約,及於11 2年2月25日簽立賠償協議,及於112年2月25日簽發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均應減輕其給付;⒉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第1、2項所 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
第1項所示;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原告受詐騙之犯罪行為,但其沒有拿到 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第1項所示;⑵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惟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