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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哲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熹 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渼 同上 被 告 曾崧瑋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舒晴 被 告 王辭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簡發達 被 告 陳桂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提起刑事附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余家浤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 字第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就我入監服刑後之利息,不能跟我要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積欠系爭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