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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玉山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碩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僅蘇清水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清安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碩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僅蘇清水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清安
第5項所示,並 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曹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麗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長 王有進(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王招治(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