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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曾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緁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子璇 訴訟代理人 林成淵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惠玲 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下稱第2次裁定)不服,提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芝穎即陳思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