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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 ㈢受刑人雖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尚有另案分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核准待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
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
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4、6、7、9、12、1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5、8、10、11所示之罪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
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 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 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