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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柏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俞臻 即黃雅玲發支付命令,惟被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99號 原 告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奇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秋宏即初犢 日式壽喜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博欽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忠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郭武章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於106年6月16 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資字第4233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上 訴 人
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
。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許 秋驊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許明華、許秋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民 大建設有限公司、陳重華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民大建設有限
。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有原告提出之戶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威中律師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有原告提出之戶
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100 公尺,惟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 相隔兩條水溝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住居所相距不遠,為免過 度限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