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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鄒永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光熹間請求損害賠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融融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擴張聲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吳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申健強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欄第一項第二至三行中關於「美金伍拾柒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參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佶鑫通運有限公司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宏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 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 ,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
所示之款項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第2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