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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第2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因112年度勞簡字 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734號 債 權 人 賴傳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敏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
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第一項所示。 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8
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
第一項所示業 已裁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子女就學所需相關事宜 ,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是相對人任共同親權人,實無礙抗 告人就此部分事宜之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 三、從而,本院經綜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