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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薛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
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魏荺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采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該支付命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9號 原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琳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提
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固為110年10月18日 起,然原告僅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至原告清償裕融公司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就上開27萬5,172元部分,另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7號 原 告 周紹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維德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羅靜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上訴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