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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
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
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主文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8主文欄所
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葉一郎 附民被告 林賢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施雅婷 被 告 周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明嶔 方盈茹 被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