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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97號 聲 明 人 鍾 高 即 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226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乙○○ 兼 上 一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
第1項所示之金額 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送達 聲請人聲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開事項,逾期不
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相對人應連帶清償之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伍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