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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被 害人同一,且為同時遭查獲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質機器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供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均為 其個人所有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何,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健男
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
第一項所示 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內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所示。 四、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係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自承,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11人遭提領之款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閔 謝進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