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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容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欒海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店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
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嘉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之行為,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
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孫丕江 張崐崘 被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孫丕江 張崐崘 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二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何云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黃守烽 林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期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俊楷犯如附表編號五至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