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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止,逾 期不得執行。 註: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多名告訴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馨慧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被告林怡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號),經原告王馨慧提起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 所取得,但獲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11
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二、鍾宜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三、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
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
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 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後,業已就本案犯罪悉予坦承如前述,另且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予以自新機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即甲○○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2、4至11部 分)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五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