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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鎮○○街000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協佑、王士豪、戴 三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
記 載累犯)。 2.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侯凱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侯 凱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如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正忠 林羅春美 林清茂 林清白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奕汝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5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原案號:112年度交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熱熔膠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沈建旭 被 告 翁盛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曾將本案門號SIM卡3張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 (見偵12224號卷第48頁;本院易字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