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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寅○○ 路23號 被 告 丁○○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16480號 債 權 人 甲○○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或是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無擔保帳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 五百七十元,被告向其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債 務協商,於民國95年6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95年7
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9月4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 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二紙、出庫通知 單三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以上均影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8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丁○○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8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8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芸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89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瀛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9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 室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