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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
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手 機1支、皮夾1個及早餐卷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黃冠銓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2月26日112年度審易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黃冠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1包(內含5小包)及 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2罐,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
欄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2瓶」以下補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手段類 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平板 電腦1台及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SU GAR T20),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1.35%之報酬等語明確, 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下同)29萬9,974元(99,987+99 ,987+5
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 情,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係用以償還其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訊
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 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