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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定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1,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 1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 詐得15萬元,業經被告陸續於110年12月25日匯款
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111年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 既經被告持以犯罪,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 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詹瑋立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所示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雖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及黃禧發之諒解,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萬鈺公司達成 和解,並參酌被害人萬鈺公司表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 填補被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佑昇未經理性思考, 貿然在告訴人住家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侵害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