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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黃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1號 附民原告 賴靖宜 賴靖如 賴靖雅 葉秀枝 前列賴靖
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硬幣共282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千斤頂1台及L型板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係同案被告張芳嘉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現金新台幣5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7
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6 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 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曾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