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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提包1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四、余非非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二、葛震洋已繳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志慶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8,9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案會館自備找零之金 錢,其餘5,900元則為112年5月30日之營業額,業據被告供 承在
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已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1頁),自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