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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二、陳瑞河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闕偉珍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
所示之刑。 ㈢依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疑似類 如本案作為之通訊紀錄,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所是認,被告並自陳於本案前曾加入其他犯罪組織、曾陪同 友人提領款項、亦曾介紹他人從事
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寄送或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自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取得報酬1萬2,4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邱錞榆律師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鄧仁達 被 告 陳宇倫 (原名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中諭知「共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睿、鄭佳恩因債務 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且對被害人張家駿實施強暴之行為, 均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 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