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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 越南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二二五 巷七號。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欲返國探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返台居住,迨同年十二月一日, 被告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忽反常態,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翔仁。 乙、被告方面: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英文姓名、印尼真正住所
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 分別產下長女賴盈潔及長男賴傳雙,七十六年間雙方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 被告甲○○即負氣離家出走,多年未歸,屢經原告四處尋找,
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積欠原告貨款(包括貨櫃 場內延滯費、場外延滯費、倉租費、入倉費、香港文件費、手續費、香港吊櫃 費、吊櫃費、拖車費、櫃場到寄倉的拖車費、海運費、登記費、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保 管,嗣因需用金錢,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還款,爰依寄託
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曾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妨害家庭 刑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立和解書,約定:⑴原告同意撤回告訴, 並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民事責任。⑵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仕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麒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 向原告訂購樹脂膠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迄今分文未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吳家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許建 發、吳香蘭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訴外人吳家慶應自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 ,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
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柄松、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二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三七號九樓之一、二、三、 四房屋,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