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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向原告公司購買強化玻璃、膠合玻璃等貨物, 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十 二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二十一萬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背撐」數批,原告均已送達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點收無誤,並簽名於出貨簽收單,上開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
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 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八三七地號、田、面積三○六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分之 四、被告戊○○○應有部分
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三號五樓 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年初一反常態,經常深夜外出不歸,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更進而無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 習,原告屢次苦心規勸,被告始終置若罔聞。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被告不僅未再 工作,完全不顧家計,平日不是在家吸毒,就是在外遊蕩,返家後竟還
所示之補正。 三、茲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婚後素行極劣,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 不顧家計與子女生活教育負擔,且經
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婚後素行極劣,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 不顧家計與子女生活教育負擔,且經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ONG THI HONG Y)越南人西元一九八一 年一月一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越南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即 與原告定居於台灣。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夫林壬生為被告戊○○、乙○○、丁○○、 丙○○、甲○○之父,林壬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二三六─二號農地,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後,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元 ,借款期限二十年,即自借款時起至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但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